(2017)湘012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伟贵与胡文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贵,胡文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107号原告:何伟贵,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文先,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何伟贵与被告胡文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麻山中学工地挖土方,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约定几个月后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再拖延,最后在2015年8月约定2015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文先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事实,但被告是为了恢复施工才出具的欠条。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竣工后,2012年年底,被告已全部付清了所有工程发生的零散费用。2015年,为恢复另一工程的施工,被告被迫出具了这一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建麻山中学改建项目,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开挖机挖土方。项目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0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麻山中学、月湖小学2012年何伟贵挖机机械费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2月底付清,建筑承包人:胡文先。”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挖掘工地基础部位,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伟贵报酬10000元;二、被告胡文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胡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尚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