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42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姜义、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姜义,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车洪格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原审原告姜义与原审被告黄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6)辽10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被上诉人姜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被上诉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一审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勇驾驶辽K51F**号小型轿车在文圣区小屯镇嘉译幼儿园路口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接打手机,忽视瞭望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2014年8月29日辽阳市公安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2014年9月11日再次返回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8天,共发生医疗费74747.7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辽K51F**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581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事故事实。3、保险单抄单,证明保险情况。4、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损失情况。5、出院诊断、住院病志、转诊介绍信,证明住院治疗情况。6、复查诊断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7、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事实。8、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项目协议,证明原告收入,证明减少的收入损失。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鉴定发生的费用。11、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介绍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3、修理摩托车收据,证明财产损失。14、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黄勇一审辩称: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黄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赔偿明细部分有异议,具体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或无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在文圣区小屯镇嘉译幼儿园路口附近,被告黄勇驾驶辽K51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接打手机,忽视瞭望,与从路口东侧驶出,停在路口东侧等侯的姜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义受伤入院。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后经医嘱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2014年9月10日出院医嘱:1、休息,患肢禁负重,需专业陪护护理;2、每月复查X线,门诊复诊;3、加强营养,对症功能锻炼,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4、若患者恢复良好,可予一年后回我院取内固定钢板;5、随诊。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返回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逐渐行伤肢功能锻炼,增加营养、补钙、接骨、营养神经等,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有变化随诊。原告三次治疗共发生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74747.76元,原告并提供了自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后,于该院复诊时该院出具的诊断书10张,其中医嘱需要专业陪护护理的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2日,医嘱休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及检查费用1366元。本案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4】第21140818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K51F**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中土尼日利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因2014年8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对其请事假及回国办理签证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原告并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17日工资收入,其中1季度8599.63美元,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17日工资4578.56美元(月平均收入为2880.53美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换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8495元,则原告月平均收入折合人民币为19730.18元)。原告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证明其系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中土尼日利亚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其系派遣至尼日利亚实施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就其被扶养人提供了张淑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文圣区小屯镇小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张淑荣与姜振旺(已故多年)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姜丽、姜红、姜仁、姜义、姜红礼、姜会。原告就其交通费提供了往返沈阳的车票21张以及出租车交通发票29张,就其摩托车损失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张(850元)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就其复印费提供了发票二张,金额为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保险单抄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住院病志、转诊介绍信、复查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项目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介绍信、交通费票据、修理摩托车收据、复印费收据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黄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案辽K51F**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收据和住院病志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数额为74747.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95天,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原告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查诊断书,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其他病历中未显示住院期间医嘱增加营养,故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0元×122天=6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730.18元。原告请求计算至医嘱休息的时间即2015年8月12日,为363天,原告该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误工费为19730.18元÷30天×363天=238735.2元。对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于庭审时提出的对原告误工时长鉴定一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原告提交了复查诊断书,有明确的医嘱表明需要休息的时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需要专业护理期间,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发生事故,其中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复诊医嘱需要专业陪护护理的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护理费:101.7元×153天=15561.63元,原告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1126元×20年×10%=62252元,原告请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已83周岁,原告请求根据其伤残情况给付该费用符合规定,则数额为21577元×5年÷6人×10%=1796.41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项支出为136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出入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8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4747.76元;2、伙食补助费4750元;3、营养费6100元;4、误工费238735.2元;5、护理费15561.63元;6、残疾赔偿金6225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41元;9、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366元;10、交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费850元;12、复印费50元。上述1-11项共计410659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和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第6项残疾赔偿金62252元、第4项误工费47748元,第11项财产损失费8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上述共计120850元。第1项医疗费余额64747.76元、第2项伙食补助费4750元、第3项营养费6100元、第4项误工费余额190987.2元、第5项护理费15561.63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41元、第9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366元、第10项交通费1500元,共计289809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即202866.3元。复印费5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3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义损失120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义损失202866.3元。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义复印费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09元,由原告承担781元。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姜义未向我司提供任何证据,而是当庭出具。质证过程中,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姜义的误工期过长,故申请对被上诉人姜义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不应以我公司未在举证期提出申请而驳回。请依法支持我司的鉴定申请,并依照鉴定结果确定被上诉人姜义合理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姜义二审答辩认为:原审立案时,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所有证据,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及时到法院阅卷查看证据,是其主动放弃权利。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误工时长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我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实际误工363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黄勇二审答辩认为:同意紫金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姜义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依照鉴定结果确定姜义合理误工损失”的诉请,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误工时长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8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