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陈文博诉田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博,田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11号原告:陈文博,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城镇建设管理处会计,住萝北县凤翔镇。被告:田程月,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城镇建设管理处监察员,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林,萝北县凤翔镇凤明社区推荐。原告陈文博诉被告田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博,被告田程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说其姐要开矿、开店缺钱,向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拿了8万元,因原、被告是同事关系,所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6年10月份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田程月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录音一份、微信记录14页,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没有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原告陈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