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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刚与李德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李德升,代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354号原告谢刚,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升,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春刚,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春刚,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刚诉被告李德升、代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的委托代理人季海南,被告代春刚(亦系被告李德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李德升驾驶被告代春刚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9国道青州市仰天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992元。被告李德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代春刚辩称:被告李德升是代春刚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李德升驾驶冀****46/赣****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仰天山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2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德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其驾驶的鲁****2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德升驾驶的冀****46/赣****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代春刚,李德升是代春刚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7月16日始至2017年7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292元、评估费7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是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春刚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德升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2992元。被告代春刚作为被告李德升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李德升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春刚为本案事故车辆冀****46/赣****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代春刚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992元(12992元-2000元)。被告代春刚为本案事故车辆冀****46/赣****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代春刚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46/赣****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刚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46/赣****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谢刚。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刚负担175元,被告代春刚负担1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谢刚负担70元,被告代春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