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强与被告彭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强,彭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348号原告张祖强,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军,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被告彭景涛,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张祖强与被告彭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强诉称,被告彭景涛在田村镇斜坑水库下经营机砖厂,2013年开始原告经营个体运输,从安福等地装运煤矸石给被告。截止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底支付清。约定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被告便以暂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煤款130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景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强向被告彭景涛供应煤矸石。2016年5月3日,被告彭景涛向原告张祖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彭景涛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祖强与被告彭景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景涛应按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祖强支付货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景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