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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忠平与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平,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谢郁武,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雪花,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翟美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大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喜文,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为与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香江公司)、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香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当日,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向本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此案。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喜文,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诉称:江西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0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加班时间有误、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时间计算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5108.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人事经理职级工资差额计90000元(3000元/月×3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5年7月9日=9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共七年半,5500/21.75×300%×78=59172.4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深圳香江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劳动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香江控股薪酬计发制度的管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里已经包含周六固定加班费,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按原告新的岗位新的工资标准计付的,并不存在工资差额。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5500元,因为原告2014年度的年终奖金已经在在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发放,发放金额为5500元。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2882元,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发起绩效考核流程,其在2015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考核成绩为0,因而没有绩效工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存在绩效工资也不可能超过1500元,因为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原告每季度绩效工资为1500元,而且该金额是在原告绩效考核为满分的前提下才能获得的。5、被告南昌香江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五项内容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887.5元。6、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原告的年休假已经由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其进行了休息。7、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职级工资差额,因为从2013年1月1日其原告的薪酬已经在调岗工资书中进行了约定即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上述答辩意见中被告指的是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诉称:江西省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0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费用。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有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年终奖金、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2(互为原告)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2797元;3、判令被告2(互为原告)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工资1590元;4、判令被告2(互为原告)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年终奖5500元;5、判令被告2(互为原告)无需向原告(互为被���)支付绩效工资2882元;6、判令被告2(互为原告)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887.5元;7、判令被告2(互为原告)无需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互为被告)承担。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辩称:通过员工条款及《人事任命》及《员工调岗通知书》、《员工免职通知书》均有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发放的,不是实际工作单位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任命管理,我方提供的工资流水发放单位为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我的绩效考核日常管理是由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考核,充分说明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忠平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我与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的关系,所以我与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条三份,2008年7月的工资条一张,2011年2月份工资条一份,2011年10月工资条一份均由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发放的工资条,工资条明确没有加班工资。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述称:同意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3、劳动合同书(两份)、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员工调岗通知书复印件、人事任命复印件、员工免职通知书电脑截图、原告工资卡流水明细、原告2014年年度绩效考核表复印件,证明:1、香江控股与原告存在事实���的管理与给管理关系;2、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连续性;3、原告在两被告的职务及职级和职等以及工作能力符合相关职务要求;4、原告职务为行政人事经理‘5、两被告任意变更劳动合同条款违法;6、香江控股与原告存在工资上的给付于被给付的关系。综上:原告于香江控股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员工申诉电脑截图,证明:两被告变更劳动合同条款未经协商违法变更劳动合同条款。5、原告考勤打卡记录及考勤统计表电脑截图,内部通启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入职两被告以来,周六一直加班以及经常超时加班。两被告不允许休年假以及周六需加班。6、2008年7月、2010年10月和2011年2月工资条电脑截图,证明:原告同期在两被告的工资金额及结构,被告并未支付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同时证明两被告不定时的发放工资条邮件通知。7、香江职位职等和薪酬标准表,证明:原告(互为被告)行政人事经理岗位为职等11.1级,按两被告《职位职等和薪酬标准表》,推算,原告工资应为8500元/月,但两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原告工资。8、请假申请流程电脑截图,证明:原告2012年申请带薪年休假,两被告不予批准,还违反法律克扣原告工资1261.54元,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12年以前并未休年休假。9、香江控股文件《人事任命》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在两被告的职务。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2013年岗位聘用合同、2014年岗位聘用合同,证明:罗忠平获聘职位和岗位工资标准。5、社保申请表,证明: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为罗忠平参保。6、罗忠平年休假的情况,证明:由于我们的资料保存只显示2012年下半年度到2015年6月30日的原告的年休假情况,显示原告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到2015年6月16日总共休息的年休假时间为4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1(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公司对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举证的证据1、2、9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实际上绩效考核之前有发放关于年度绩效考核方面的文件,劳动仲裁时有提交,其中包括绩效考核流程、绩效考核表及绩效考核人;对证据4因郑红燕不是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只确认2013年3月份抬头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考勤,对这份记录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他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内部通迅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并未包含加班工资,但证据中显示该月工资已包含超时工资和绩效工资,超时工资即当时被告没有调整表格时用于表示周六固定加班工资的一个名称,其实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对证据7有异议,其认为薪酬标准表只是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包括商业、矿业在内的试行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同时期的员工条款通知书或人事任命等文件所载明的工资标准为准;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对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举证的证据1、2、9没有异议;对证据3、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1(第三人)的意见相同,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通过郑红燕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口头解释和说明;对证据5因公司目前保留的部分没有这部分,对考勤的真实性没办法核实提出异议,认为从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来看应该是属实的,但原告只提供了某个年度某个月的考勤记录,并不能代表其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考勤状况均如证据显示的全勤的状态,至少我方在原告年休假方面所保留的资料可以证明,内部通启没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劳动仲裁庭审中,曾提交一份原告年休假的情况,由于我们的资料保存只显示2012年下半年度到2015年6月30日的原告的年休假情况,显示原告从2012年7月30日开始到2014年9月17日总共休息的年休假时间为30天。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对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公司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对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公司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对被告2(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举证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劳动合同书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书,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深圳公司为了节约开支所以由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参保;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没休过年休假,2013年休息过10天,2014��休息过10天,总共只有20天,所谓的2012年的4日被被告认定为旷工扣了双倍工资,2015年的年休有异议,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没有休假。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公司对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举证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公司、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举证的证据1、2、3、9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系电脑打印件,且系与郑红燕的邮件往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郑红燕系南昌或深圳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也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由南昌香江商贸���限公司的抬头,且被告认可2013年3月的考勤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表示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均系打印件,无任何公司签章或公司名称抬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工资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故仅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对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对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和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互为原告)深圳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互为��告)罗忠平表示和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3与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提供的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相一致,且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均由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理由,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5系社保关系的证明申报表用以证明罗忠平的参保情况,罗忠平事实也由南昌香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6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罗忠平及南昌香江公司均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综上认证,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31日原告(互为被告)入职南昌香江公司担任材料部管物一职,2004年3月因公司业务调整,罗忠平被调至原进贤香江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后升任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2013年1月1日,因原进贤香江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深圳香江控股有限公司将罗忠平调至南昌香江公司任职”。任职期间,罗忠平与南昌香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约定年度全薪由固定薪酬(2200元/月)、浮动薪酬及其它奖励构成。2015年3月,深圳香江公司以罗忠平2014年度绩效考核在公司控股全部子公司中层领导中排名倒数第一位为由对其作出书面免职决定,并取消原岗位工资,由5500元/月调整至3300元/月。2015年4月21日,罗忠平以南昌香江公司、深圳香江公司为共同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罗忠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香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亦不服,于同日向广东省番禹区法院其他,该院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另查明,罗忠平在原进贤香江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及南昌香江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均由深圳香江公司按月发放。经核实,罗忠平2013年1月1日之前月平均工资为4008元/月,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90元/月,2015年7月6日之前的月均工资为5031元/月。深圳香江公司2014年底发放年终奖、每季度发放绩效工资,且未及时足额发放罗忠平2015年2月工资。本院认为,南昌香江公司与深圳香江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经营或者管理上或多或少存在一定联系的两个公司。南昌香江公司与罗忠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罗忠平也长期在南昌香江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罗忠平提供的劳动力与南昌香江的的生产资料有效的结合,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而��圳香江公司对于其子公司南昌香江公司的人事管理上的审批手续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用工条件”,只是其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已,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对于公司员工的管理。深圳香江公司支付罗忠平的工资也是行驶内部管理的一种手段,原告不能以支付工资的行为要求深圳香江公司作为用工方支付劳动报酬等。综上,本院认定罗志平任职期间与南昌香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为本案诉责的承担主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忠平主张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周六加班工资,并提供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双方就考勤统计表真实性一致确认的基础上足以认定罗忠平2013年3月31日之前周六加班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用工单位有义务妥善保管罗忠平用工期间的原始加班记录,但庭审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同时,深圳香江公司通过《薪酬计发管理规定》约定罗忠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周六加班费、月底绩效组成一事亦能证明罗忠平工作期间周六固定加班属实成立。罗忠平提供的考勤记录与考勤统计表关于具体月份的加班属实成立。综上,本院对罗忠平关于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酌定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基础上,计算方式:8×52×(4008-909×4008÷5890)÷21.75×2-8×12×909×4008÷5890(2013年1月1日之前)+4×3×(5890-909)÷21.75×2-909×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72797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及经营状况制定薪酬岗位管理制度,根据考核情况对其内部机构、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深圳香江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以罗忠平2014年年度绩效考核在公司控股全部子公司中层领导中排名倒数第一为由对其作出书面免职决定,但根据南昌香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罗忠平2015年2月的工资基准即由行政部人事经理下调为行政专员,且深圳香江公司亦未能就考核项目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深圳香江公司关于系合法免除罗忠平原职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罗忠平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5500-3910=1590元。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自行协商奖金发放形式及评定考核标准,一旦双方约定达成,用人单位即负有考核、发放的义务。本案中,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承诺春节前预发2014年度部分年终奖金,剩余部分节后结算。该承诺内容本身并无不妥之处,应视合法且有效,具备相应的约束力,故对罗忠平要求补发年终奖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500元)。同时,在确定存在绩效工资发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南昌香江公司、深���香江公司亦未能提供已发放罗忠平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对罗忠平关于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1382+1500=288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7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罗忠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系因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的情形下提出,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因此其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为避免诉累、彻底解决双方纠纷,本院在对罗忠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支持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诉求,计算方式如下:5031×12.5=62887.5��。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能证明经罗忠平同意的情形下未安排其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罗忠平平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罗忠平关于年休假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方式:5500÷21.75×200%×(10+10×6÷12)=7586元。此外,罗忠平未能就其职级工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自调入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之日起工资即调整为5500元/月,在接受该调岗调整的前提下,罗忠平关于支付职级工资差额的请求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四十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加班工资72797元;二、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工资1590元;三、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年终奖金5500元;四、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绩效工资2882元;五、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经济补偿金62887.5元;六、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罗忠平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元;七、驳回原告罗忠平和被告深圳香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第三人)南昌香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