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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成建飞与戴锦福、黄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飞,戴锦福,黄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942号原告:成建飞,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戴锦福,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城区,被告:黄晓霞,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城区,原告成建飞诉被告戴锦福、黄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飞、被告黄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飞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因综合消费向原告成建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每月借款总金额的2%的利息付给原告,按约定被告必须每月24号前归还本金3000元利息600元(合计36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本金利息交至2016年7月24日(合计已还本15000元,余欠15000元),此后至今分文未交,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据规定可终止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锦福、黄晓霞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借款余欠总额年利率24%每月计算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成建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签名及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3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戴锦福无答辩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晓霞书面答辩称:1、本人与成建飞从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今收到法院传票在知道被欠款这件事;2、戴锦福现为我的前夫,我与其于2016年7月29日己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己明确注明婚内债务由戴锦福自行承担;3、戴锦福是否与成建飞存在借贷关系,我本人毫不知情;4、根据《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传票》(2016)粤1803民初2942号中所有附件的借据是戴锦福与成建飞两人之间是约定借贷关系,借贷事实与本人无关。在戴锦福与成建飞借贷期间,本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告知方式,也没有应许过任何借贷及签字,对此事全毫不知情。成建飞要求我承担相关的责任,着实无辜及无法律上的依据,予于驳回。被告黄晓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我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戴金福的债务与我无关;3、离婚证,拟证明我与戴锦福已经离婚。被告黄晓霞对原告成建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意见,证据4不清楚。原告成建飞对被告黄晓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意见,但这个钱属于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成建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黄晓霞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戴锦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黄晓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原告成建飞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建飞与被告戴锦福是经人介绍朋友关系。被告戴锦福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成建飞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4日立下一份内容为“本人戴锦福现向出借人成建飞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正。借款用途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此借款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计收月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即此借款分10期10个月还本付息,每期每月还本金利息3600元,每月24号前支付。如发生延期归还本金或超期缴纳利息,可视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作违约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计收至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在清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此合法手段追回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其次借款人必须准时把本息汇入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处,并告知出借人,否则按每迟一天罚款100元处理。双方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如未到约定期限提前还清欠款及利息,借款人需交违约金600元。借款人同意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资产及收入偿还此债务。”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戴锦福在该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处亲笔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单位、住址及电话,被告戴锦福也将其身份证、两被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戴锦福立写借据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帐号:62×××96)转账24600元到被告戴锦福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帐号:62×××64)并给付了现金5400元,合共给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戴锦福,被告戴锦福立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成建飞人民币叁万元正,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4000元,现金54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戴锦福使用借款后并无完全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款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戴锦福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锦福、黄晓霞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借款余欠总额年利率24%每月计算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戴锦福使用借款后按约定只归还了本金15000元及五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600元共3000元。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锦福、黄晓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戴锦福、黄晓霞在2016年7月29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戴锦福原在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因出现重大经济纠纷于2016年10月14日与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戴锦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锦福、黄晓霞户口簿复印件,转账记录,被告戴锦福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收据,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锦福向原告成建飞借款30000元,有转账记录,被告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收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戴锦福在使用借款后按约定只归还了本金15000元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锦福使用借款后除只归还了本金15000元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3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款给原告,显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锦福应及早清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按借款总金额每月2%计收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锦福应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锦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本案中,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晓霞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晓霞参与过本次借款的协商、使用、知晓及归还等事宜,对有固定收入的被告黄晓霞来说,其并未享受到借款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此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黄晓霞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黄晓霞共同清偿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锦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每月2%计付)给原告成建飞。二、驳回原告成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戴锦福负担。此款原告成建飞已预交176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戴锦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成建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嘉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