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06号原告:谢某某,男,201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陈兴华,曾用名陈兴元,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又名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四组)。代表人:肖拥军,系该组组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被告的代表人肖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某系被告组上成员陈兴华之子,于2016年1月26日出生在被告处,户籍随父落户被告组上,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有相应征收补偿款,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可人均分得90000元,但被告未将原告纳分配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定程序集体决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所在户主也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全部款项。二、原告之父为被告组上成员,中途因考取大中专院校迁出本组,户口变更为非农户口。2004年,陈兴华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本组。2015年陈兴华与谢芳结婚后,单独立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该户按政策在被告组上没有承包山、田、土。2016年1月,原告出生后落户被告组上,但其为非农业人口,不具备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加之,被告的分配方案制订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出生于2016年1月17日,其不应当参与分配。综上,被告的分配方案合法合理,原告为非农户口,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陈兴华出生于1986年11月3日,随父落户被告组上,在被告处承包有责任田和林地。责任田和林地登记在陈兴华之父陈扩军名下。后陈兴华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移至学校,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陈兴华在被告处的责任田和林地,被告未收回。2004年9月1日,陈学文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组上单独立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后陈兴华与谢芳结婚。婚后于2016年1月23日共同生育原告。原告随父落户被告组上。2017年1月2日,被告以户为单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制订“学堂组征收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2017年1月2日,经组委会同意各户主同意,制定征收分配方案如下:1、户籍在本组的常住农业人员分配100%;2、户籍在本组,在本次国家征收未另行享有非农人口补偿的人员分配85%;3、独生子女光荣证见证分配(限每户一张)70%;4、嫁女未迁人员:夏哲、肖静男、胡颖杰、胡景蕙、钟晶晶、钟晓娜、肖静兰,按70%;5、迁入本组的非农人员和城镇人员:不参与分配;6、汤修明户:汤广,按80%;7、肖学义、龙德英,每户补助0.3人;8、钟国良户:随母落户之孙刘子硕分配60%;9、肖学明户:随妻落户之孙胡景惠分配60%,随妻落户胡颖杰补助30%、独生证补助35%。”原告的爷爷陈扩军在该分配方案签字同意。分配方案制订后,被告组上按人均90000元进行了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原告未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未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学堂组征收分配方案、学堂组征收款分配明细、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随父落户在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组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应当与被告组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分配方案确定之后出生,不应当参与分配的意见,由于被告学堂组征收分配方案的确定时间为2017年1月,此时原告已经出生,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在户户主陈扩军已签字同意分配方案的意见,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授权陈扩军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故陈扩军签字同意分配方案不能视为原告已同意该分配方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