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执56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601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6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荫村。法定代表人:周莉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国华,男,1968年4月16日,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国华应向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国华负担。该费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国华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给付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920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杨国华的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200元,除此均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9200元,尚未执行到位828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