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照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照祥(曾用名曾祥学),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巫溪县。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22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照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8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刘照祥伙同郑昌兴(另案处理)到南安市洪梅镇六都村六都街农梓酒家门口屋檐下,盗走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军绿色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6元)。2、2016年9月4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刘照祥伙同“小胖”(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到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田边田洋路49号租房外面,盗走何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蓝色标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1元)。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洪濑刑侦中队民警在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脚后路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刘照祥,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钳、老虎钳各1把及福田五星牌三轮车1部(系杨某改被盗的车辆)。现该部三轮车已发还杨某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照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照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照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照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照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照祥退出赃物军绿色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26元,返还被害人黄某;退出赃物蓝色标盛牌两轮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91元,返还被害人何某。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老虎钳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