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1月16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奎阁巷某号住房内,以25元的价格将重约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后容留钟某在其住处将毒品吸食。2、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奎阁巷某号住房内,以25元的价格将重约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后容留钟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3、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奎阁巷某号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后容留钟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5日,民警接举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将其挡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冰毒共计4.7克,以及电子称、注射器、冰壶等物品。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意见为:我检举黄勇与其女朋友贩卖毒品以及协助民警去抓过一贩卖毒品的彝族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检举揭发事项未经查实,且被告人吴某某协助过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彝族人但未挡获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因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所犯容留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