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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州市力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烟台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力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烟台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力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工业路坡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希昌,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垛山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程,执行董事。上诉人青州市力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对纠纷达不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并同意由投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投诉”为投状诉告之意,投诉方在此可以理解为起诉方或原告方,系理解错误。本案系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签订《斗山DH220LC9E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项载明“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对纠纷达不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并同意由投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投诉方”是指财产权益受到侵犯而提出异议或告诉的一方,即原告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管辖条款各执一词,事后不能达成共识,故不宜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案应以法定原则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牟平区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