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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晓龙与彭水县馨港湾休闲会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龙,彭水县馨港湾休闲会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11号原告:何晓龙,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县馨港湾休闲会所,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北大街商贸园乌江景苑。注册号:500243600140746。经营者:伍坤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晓龙诉被告彭水县馨港湾休闲会所(馨港湾会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冯江飞,被告馨港湾会所经营者伍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24200元(11月×2200元/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晓龙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2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工资未果,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馨港湾会所辩称,被告将厨房劳务发包给自然人梅文浩,每月包干承包费用12000元,由梅文浩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厨房工作,自行管理厨房人员、支付报酬。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聘用原告为员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监督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茶楼、休闲会所,2014年开始,馨港湾会所将厨房劳务交由案外人梅文浩承包,馨港湾会所每月支付承包费用12000元,由梅文浩自行招聘管理厨房劳务人员,并支付工资。2015年9月,何晓龙经馨港湾会所服务员钱小淑介绍给梅文浩,进入馨港湾会所厨房上班,梅文浩按月支付何晓龙工资,2016年10月份,何晓龙与梅文浩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何晓龙离开馨港湾会所厨房。2016年10月27日,何晓龙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馨港湾会所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6〕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晓龙的仲裁请求。何晓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何晓龙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差额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查明事实,何晓龙工作地点虽为馨港湾会所厨房,但该厨房劳务系案外自然人梅文浩承包,原告系与梅文浩就提供劳务达成一致意思,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梅文浩支付报酬,对其实际管理,何晓龙并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晓龙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何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