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忠、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在被害人韩某1位××屯办事处繁荣桥附近平房家中做客时,趁韩某1不备,将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510元。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明知该项链是李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某将盗取的部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9720元的价格出售给扎兰屯市六桂福珠宝店,后崔某分得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韩某1的谅解。2017年3月23日,本院将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部分黄金项链及吊坠发还被害人韩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部分黄金项链,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信誉卡、收购单、赔偿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李某某、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清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