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仕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仕梅,张利峰,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坤坤,李卫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谢林,成都锦宏商务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袁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梅,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坤,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芬,女,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负责人:李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林,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宏商务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侯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伟,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洛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仕梅、张利峰、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远程公司)、张坤坤、李卫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谢林、成都锦宏商务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都锦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袁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人保公司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仕梅比一审判决少赔付600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车损部分应赔付;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后,需赔付车损49940.96元);第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进行分项,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23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保险合同中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尤其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应予以遵守。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仕梅拖车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这存在错误。拖车费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洛阳人保公司提出前述诉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仕梅、张利峰、洛阳远程公司、张坤坤、李卫芬、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谢林、成都锦宏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袁志伟、平安财保怀化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李仕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修车费用53600元及拖车费用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利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821公里10米处时车头左侧碰撞同向前方正常行驶于快车道内由张坤坤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后两车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豫C×××××号车车身左侧与贵H×××××号车车身右侧及车头右侧发生刮撞,致使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同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滑行,其车头又碰撞同向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谢林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推行其向前滑行,川A×××××号车头碰撞同向前方因交通拥堵正常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袁志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湘N×××××号车向前滑行,其车头碰撞同向前方因交通拥堵正常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王明贵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尾部,后两车向前滑行,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同向道路右侧波行防护栏发生刮擦,贵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同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擦、车头右侧与同向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刮擦。此次事故造成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坤坤及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明贵受伤,五车碰撞部位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修理贵A×××××号车支付修理费53600元,支付拖车费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坤、谢林、袁志伟、王明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利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洛阳远程公司,在洛阳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无责限额为121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张坤坤驾驶的贵H×××××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卫芬,在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无责限额为12100元),在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谢林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成都锦宏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无责限额为12100元);被告袁志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怀化公司投了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无责限额为12100元)。洛阳人保公司已支付张坤坤医疗费1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坤坤损失86484.13元、李卫芬损失105278元、王明贵损失8907.89元、袁志伟损失282798元,上述4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利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利峰应按规定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洛阳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利峰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洛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利峰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洛阳远程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洛阳远程公司辩称公司只为肇事车辆投保,张利峰才是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修理贵A×××××号车支付修理费53600元,支付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54200元。[本案原告与该起交通事故其他4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537668.02元,原告的损失占本系列案损失总额的10.08%(54200÷537668.02=0.1008)]。由洛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97.60元(10.08%×122000元=12297.60元),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19.68元(10.08%×12100元=1219.68元)。余款38243.36元(54200-12297.6-1219.68×3=38243.36元)由洛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张坤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承保被告张坤坤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仕梅的修车费、拖车费共计54200元(伍万肆仟贰佰元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297.60元(壹万贰仟贰佰玖拾柒元陆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支付1219.68元(壹仟贰佰壹拾玖元陆角捌分),余款38243.36元(叁万捌仟贰佰肆拾叁元叁角陆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5元,由被告张利峰、被告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除拖车费600元以外,一审法院就本案赔偿权利人的其他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及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分责限额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对受害人利益进行限制。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为及时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前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而不是将责任限额以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等分项进行区分。尽管保险合同就交强险分项进行了约定,但这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案涉交通受害人李仕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洛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仕梅各项损失12297.6元,并无不当。关于拖车费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仕梅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毁损,其产生的拖车费600元,这是被上诉人李仕梅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李仕梅的损失范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因此,上诉人洛阳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其主张不是拖车费的承担主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洛阳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