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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徐道飞、萧县连强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飞,萧县连强超市,徐恒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道飞,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连强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闫集乡闫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CUMFXX(1-1)。负责人:钱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强,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徐恒,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徐道飞因与被上诉人萧县连强超市、原审被告徐恒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道飞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徐道飞撤回对本案的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道飞撤回上诉。上诉人徐道飞与被上诉人萧县连强超市按照本院(2017)皖13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原审被告徐恒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本院(2017)皖13民终7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怀民审判员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