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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89号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某市某区某小区内无名路由某向某行驶至某园某号楼下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7.59mg/100ml。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吕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吕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