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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劳奇光与王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奇光,王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52号原告劳奇光,男,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王首权,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系中垌卫生院医生原告劳奇光与被告王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奇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首权立即还清三笔借款共计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劳奇光。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首权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首权为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在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2000元、2000元,并由被告王首权亲笔立下三张借据,并签字给我为凭。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王首权追讨,被告王首权至今没有付过款给我,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王首权,被告王首权也不愿接电话,多次拖沓。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首权不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首权为经营猪场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劳奇光借款20000元、2000元、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有被告王首权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据书面约定三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劳奇光曾多次向被告王首权追讨,但被告至今也未还过款给原告劳奇光。为此,原告劳奇光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王首权签名的借据三张、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首权为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劳奇光借款20000元、2000元、2000元,有被告王首权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原告劳奇光请求被告王首权偿还三笔借款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笔借款均只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而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因而三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分别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首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元、2000元、2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劳奇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