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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龙秀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茂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816号原告:龙秀梅,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茂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龙秀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第三人李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龙秀梅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李茂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更生,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梅诉称:2016年4月7日9时35分,第三人李茂龙驾驶粤J×××××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二路新之城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颅中窝骨折并右耳漏;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右侧3、4、7肋后骨折;轻度贫血;右耳混合性中度听力损伤;右耳外伤骨膜穿孔。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院,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共44天,因头部损伤未康复,原告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后期锁骨钢板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第三人李茂龙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2016001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茂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秀梅上述损伤与2016年4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3801.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护理费4400元;6.误工费14000元;7.残疾赔偿金215493.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58.63元;9.伤残鉴定费2050元;10.修理费1000元;11.拖车费、清场费90元;12.交通费20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4193.53元。由于被告不肯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2419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32669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秀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龙秀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基本信息1份;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665号《事故认定书》1份;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5.门诊病历4份;6.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3份;7.病人费用明细1份,医疗收费票据8份;8.鉴定费发票1份;9.维修费发票1份;10.德庆县莫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1.蓬江区永强贸易部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12.拖车费、清场费发票1份;13.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14.法医精神病鉴定费发票1份;15.龙秀梅户口簿1份;16.电动车款收据、合格证各1份;17.李茂龙驾驶证正副页、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计算;2.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伤残赔偿金中的锁骨骨折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根据诊断不足以认定其工作能力下降和智能障碍。5.因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也不予认可;6.维修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9时35分,第三人李茂龙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至建设二路新之城前路段时,因注意不足,与同向由原告龙秀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16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秀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血肿;5.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6.右颅中窝骨折并右耳漏;7.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8.右侧第3、4、7肋后段骨折;9.轻度贫血;10.右耳混合性中度听力损伤;11.右耳外伤骨膜穿孔。同年4月20日,原告在手术室臂丛麻下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同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5368.3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门诊随诊,后期锁骨骨折钢板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同日,原告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康复期;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复位术后;3.右侧第3、4、7肋后段骨折;4.右耳听力下降查因;5.脾切除+胰尾修补术后。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809.5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合理营养,全休2周,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24日,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69.7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382.02元。同年6月10日、7月5日,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2次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各全休2周。2016年11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秀梅的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2.被鉴定人龙秀梅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因此支付法医精神病鉴定费2500元。同年12月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锁骨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秀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龙秀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05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委托江门市蓬江区顺恒摩托车维修行对事故损坏的电动车进行维修,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1000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该车辆的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另查明:原告龙秀梅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何沛兰(1936年4月5日出生)生育龙木南(男)、龙水祥(女)、龙秀梅(女)、龙锐新(男)、龙金木(男)5个儿女。何沛兰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秀梅的损失;2.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秀梅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3月3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6年10月9日数额为629元、2016年10月11日数额为142.98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诊断报告、疾病证明或出院记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医疗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其他收费收据、收费票据,因能与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5368.3元、门诊医疗费469.7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809.5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82.0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3029.52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核定医疗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下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但该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包括后续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4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4.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从2016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第一次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该次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依赖护理,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故护理时间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5.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2016年5月21日出院后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属于连续误工,则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因此,经核定其误工时间应为86天[住院44天(36天+8天)+医嘱出院后累计休息42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蓬江区永强贸易部出具的原告在该贸易部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但其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事故前原告在蓬江区永强贸易部工作以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载述原告在蓬江区永强贸易部工作以及每月工资收入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是城镇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8026.38元(2800/月÷30天×86天)。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其误工费1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计算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结果相加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锁骨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分别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分别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和256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日时52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系数是31%,其残疾赔偿金为215493.4元(34757元/年×31%×20年)。原告定残日时其母亲何沛兰80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依法应计算其生活费。生活费应计5年,由于何沛兰共有5个儿女,故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应承担何沛兰的生活费为7958.63元(25673元/年×31%÷5人×5年)。故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452.03元(215493.4元+7958.63元)。被告认为根据诊断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能力下降和智能障碍,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7.对于伤残鉴定费455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鉴定费均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并经伤残评定达到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严重后果,原告提供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所受损伤确需营养食品辅助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超出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9.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可酌定交通费300元。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一项八级、一项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11.对于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必须及时予以维修,该车辆已修复,产生维修费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为1000元。至于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龙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3847.93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53029.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5629.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26.38元、残疾赔偿金223452.03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128.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合计109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第三人李茂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李茂龙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李茂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第三人李茂龙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237128.41元,已超过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应由被告在该项下继续赔付100000元。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65629.52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090元,未超出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在该项下全额赔付。以上,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9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9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192757.93元(313847.93元-121090元)。又因粤J×××××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应按责任比例由第三人李茂龙赔偿100%即192757.93元,并未超出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13847.93元(121090元+192757.9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秀梅支付保险金313847.93元。二、驳回原告龙秀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龙秀梅负担2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展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