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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达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7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于2016年4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在甘孜县人民医院二楼门诊处,趁失主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盗得包内的现金800元人民币(已被被告人达某挥霍)及一块重约20.488克的金条,并将盗得的金条在甘孜县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内打造成为一枚戒指。经甘孜州物价鉴定所鉴定戒指价值人民币8603.00元。2016年10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达某在甘孜县人民医院一楼挂号处,趁失主不注意将其上衣兜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甘孜州物价鉴定所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0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载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达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达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金戒指一枚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