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徐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124号原告:徐雅,女,195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徐雅与被告徐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胞姐弟。原告曾委托被告理财,钱款主要通过转账方式交付,陆续交付被告共计30万元,因为是姐弟,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字据也未签署委托协议。2014年被告转款至原告购房的开发商账户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转入原告账户109191.05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归还的本金,9191.05元和2016年1月25日转入的51083.44元都是被告支付原告的理财收益。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所以原告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以主张其诉求。被告徐伟辩称,原告是被告姐姐。原告因夫妻关系不睦将30万元积蓄陆续放在被告处,印象中30万元都是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交付被告,没有支付过现金。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理财也未明确钱款性质,只口头称被告急用时可以使用,原告有需要时被告即返还。被告自始都认为该款应该返还原告,所以分别于2014年7月5日转款10万元至原告购房的开发商账户、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5日各转款109191.05、51083.44元至原告账户,钱款之所以不是整数是因为原告该账户习惯清零。另外被告还陆续付现4万元,故被告已全额返还了30万元,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其名下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凭条原件共四张;2、招行账户明细原件一张;3、短信截图、通话流水。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短信不完整。被告坚持其辩称,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两张,原告经质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除短信截图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亲姐弟。原、被告对原告曾将30万元放于被告处表述一致。双方对被告曾转款10万元至原告购房的开发商账户、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招行卡号尾号“6611”账户各转款109191.05元、51083.44元至原告“5492”账户情节亦表述一致。2016年9月15日上午5:51时原告短信被告“小弟我的10万元你给我买的基金合同书给我在哪个银行我自己去拿损失我自己来请回复”。被告回复“是在我银行账户上买的”。现原告以被告余款10万元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余款10万元提供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凭证、凭条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收悉30万元,称系暂时保管原告主动交付的钱款亦有返还意思表示,原告坚持30万元系其委托被告理财的钱款,被告否认,原告因此提供了短信截图,被告对截图中聊天记录存在的客观性认可但表示不完整,亦否认替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其回复只是一种应付。根据原告短信截图,内容问答之间间隔了几天,截图连贯性的证据欠缺。涉及基金内容的仅上述查明中的对话,“买基金”的说辞主要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未予反驳,只阐明了理财产品是在被告账户上操作,故即使有理财合同,名义上也是以被告名义购买,无法确认投资款的所有人。在被告否认受托理财情况下,原告的委托理财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钱款交付行为,系争款更具备被保管特征。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基于双方是同胞手足,故未作书面约定。保管物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可有偿也可无偿保管。在30万元总标的双方无争议、是否有偿保管无约定情况下,本院视为无偿保管。至今被告有凭证的返还额已达260274.94元,因原告否认收悉现金,故被告对余款仍具有返还义务。原告主张再返还10万元,坚持被告转账中的9191.05元和51083.44元是理财收益,非还本,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佐证其说辞,对原告10万元返还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需再返还原告39725.06元。即使如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委托理财之实,而理财行为类似于投资,投资有盈亏,在双方无任何书面约定情况下,保本是最普遍、最折中的善尾措施,被告也应再返还原告39725.06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雅代为保管款人民币3972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付2300元),由原告徐雅负担人民币753元,被告徐伟负担人民币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