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开香与倪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香,倪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74号原告:黄开香,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开香与被告倪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6时,在安陆市××××路段,被告倪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倪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倪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8日6时,在安陆市××××路段,被告倪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黄开香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开香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开香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0166.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4月2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香无责任。2016年5月6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依法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460.00元。2016年7月2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开香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黄开香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共预计3000.00元。原告黄开香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开香从2014年5月开始租赁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二街李超群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和运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50.00元,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主居民身份证、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相佐证。被扶养人黄福永,男,系原告黄开香之子,现年16周岁,现就读于湖北省孝感市第二技工学校。同时查明,被告倪闯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倪闯为原告垫付费用32886.99元。原告黄开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2306.00元(27051元/年×20年×30%)、医疗费30166.96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9010.00元(2650元/月÷30天/月×102天)、护理费5118.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核定为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核定为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黄福永生活费5457.60元(18192元/年÷2×30%×2年)、车辆损失费14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37268.5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倪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开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开香损失12146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倪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开香损失114008.56元。被告倪闯应赔偿原告黄开香损失1800.00元(鉴定费),冲减其为原告黄开香垫付的费用32886.99元,原告黄开香应返还被告倪闯垫付的费用31086.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开香损失235468.56元(交强险121460.00元+商业三者险1140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黄开香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倪闯垫付费用31086.99元;三、驳回原告黄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倪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