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17日7时许,趁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8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窜入其家中盗窃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8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张某甲家室内,盗窃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王某甲通过其亲属与张某甲协商,将盗窃的200元钱返还张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5月17日王某甲在张某甲家盗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甲有嫌疑。2016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交待了盗窃犯罪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指认现场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押解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其到现场后拒绝指认现场。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宫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后,王某甲将盗窃的200元钱返还给张某甲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6年5月17日我媳妇去卖店了,我用推车子往园子里推粪,我进院时发现王老五在我家院里,我问你在这干啥呢,他说在这看看苞米,他特别慌张,直接过去骑摩托车,我就往屋里看了一眼,发现窗户被撬了,屋里的衣柜也被翻了,我就去拽他的摩托车,但没拽着,他骑摩托车就跑了,我就报案了。当时钱放在我家住的西屋柜里,放在一个黑包里,黑包里面是一个黄色的钱夹。一共是200元钱,一张100元的,还有100张1元钱的。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姑爷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老五的叔辈弟弟王某乙给他打电话了,要把偷的200元钱给还回来,意思是别让我深究了。过了一会,王某乙和宫某某就来了。说完这事后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宫某某把200元钱给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5月17日7点多,我没事骑摩托车溜达到城发乡望山村,在最西头第二家,发现家里没人,我就把摩托车骑到院里,停在窗户下,我就从房门进去了,进屋后我就在西屋翻东西,最后在衣柜里找到一个钱包,是黑色的背包,里面有一个黄色的钱夹,里面有一张100的,其余的都是1元的,我就把钱全揣走了。我又从南门出来,还没等上车呢,就发现张某甲正推粪车往院里走,他问我来干啥,我说我来看玉米。我直接骑摩托车就往院外跑,他从后面要拽我车,但没拽到,我骑摩托车就回家了。回到家我一查,一共是200元钱。因为我和张某甲认识,他也知道我外号叫王老五,我害怕事露了,当天晚上我就去找王某乙,我和他说了这事,我说看能不能把钱给送回去,叫他别报案追究我了。王某乙就答应了,当时我就给王某乙200元钱,让他去找张某甲协商。后来王某乙协商把钱送回去了,具体咋协商的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王某甲已退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