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826冯勤珍与陆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珍,陆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26号原告:冯勤珍,女,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兵,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冯勤珍与被告陆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勤珍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阿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阿兵归还她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由陆阿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前,陆阿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她借款。2011年1月25日,陆阿兵将多份借条汇总后出具给她借条一份,载明借她9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后陆阿兵未还款,经她催要,陆阿兵又于2016年4月10日确认结欠她本金9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时承诺该150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开始按民间利息计算,按照双方往来惯例,该民间利息应理解为年利率10%。被告陆阿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陆阿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阿彬(兵)借冯琴(勤)珍现金90000元正,按利息1分计算,到明年年前一次性付清,以前所有欠条作废。2016年4月10日,陆阿兵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到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60000元,共计150000元正,2016年4月10日开始按民间利息付连本带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阿兵原向冯勤珍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后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150000元可以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该150000元,陆阿兵写明按民间利息支付,该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冯勤珍可要求陆阿兵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勤珍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冯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5元,其中案件费减半收取181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冯勤珍负担185元,陆阿兵负担3000元。陆阿兵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冯勤珍垫付,陆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冯勤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