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317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孟某诉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孟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居前,孟某于2004年收养的女儿叫孟湘,孟湘于2004年12月12日出生。陈某和前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陈明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陈紫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空调各一部。陈某于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六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现关押在辽宁省北镇监狱。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孟某和陈某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孟某于2004年收养的女儿叫孟湘,陈某和前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陈明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陈紫薇。陈某于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六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现关押在辽宁省北镇监狱。陈某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刑满释放后才答应原告的要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涡阳县陈大镇邓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内容:孟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孟某和陈某未举行结婚仪式,孟某和陈某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现在监狱服刑。3、原、被告及被告子女的户口簿,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及被告子女身份情况,陈某和前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陈明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陈紫薇。4、孟某收养的女儿孟湘的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孟湘于2004年12月12日出生。陈某未进行举证,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孟某和陈某同居前,孟某于2004年收养的女儿叫孟湘,孟湘于2004年12月12日出生。陈某和前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陈明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陈紫薇。陈某于201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六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现关押在辽宁省北镇监狱。原告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是否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本院认为:孟某和陈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行为违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原、被告均可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因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相对与对方的子女既不是血亲关系也不是拟制血亲关系,孟某未对子女抚养提出要求,本院不超出孟某的诉讼请求,不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因原告未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原告的个人财物进行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孟某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孟某付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立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