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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晓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晓苗,余列虎,陈初,余列岳,余雷,曹天靖,陈理亮,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03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村委会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898026。负责人:叶海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8501804-5。法定代表人:余列虎。被告:黄晓苗,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余列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初,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余列岳,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余雷,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曹天靖,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理亮,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池雷,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晓苗、余列虎、陈初、余列岳、余雷、曹天靖、陈理亮、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19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按本金13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按本金1301922.2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黄晓苗、余列虎、陈初、余列岳、余雷、曹天靖、陈理亮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晓苗、余列虎、陈初、余列岳、余雷、曹天靖、陈理亮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申请对被告池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9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晓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85213201500027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余列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初、陈理亮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8日,被告余列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余雷、曹天靖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同均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2万元。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人民币132万元贷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另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8077.8元,剩余借款本金1301922.2元及利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3民初4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池雷名下坐落于府东路物××大厦地下室××号车库(所有权证号:315474)。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池雷的起诉,并依法作出(2016)浙0303民初4033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池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府东路物××大厦地下室××号车库(所有权证号:315474)的查封措施。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余列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凯祥花苑2幢302室(所有权证号:376103)的房产。本院出具(2016)浙0303财保2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301922.2元及期内利息(以13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1301922.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1301922.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晓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500027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2万元为限),被告黄晓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余列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余列虎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400元为限),被告余列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初、陈理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陈初、陈理亮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陈初、陈理亮各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余列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余列岳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被告余列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余雷、曹天靖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余雷、曹天靖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余雷、曹天靖各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晓苗、余列虎、陈初、余列岳、余雷、曹天靖、陈理亮负担。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