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陶恒国、王汉荣等与朱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恒国,王汉荣,陈某,陶某1,陶某2,朱永祥,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3158号原告陶恒国,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陶进的父亲。原告王汉荣,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陶进的母亲。原告陈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陶进的妻子。原告陶某1,女,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陶进的女儿。原告陶某2,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陶进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北门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72********,系原告陶某2的母亲。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永祥,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许昌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系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系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爱民,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陶恒国、王汉荣、陈某、陶某1、陶某2(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朱永祥、嘉通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被告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祥、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许,当事人陈小清驾驶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受害人陶进)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7KM+75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货箱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识的由被告朱永祥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小清、受害人陶进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小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陶进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五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88元(女儿9096元,儿子27288元,母亲127344元,父亲90960元);4、误工费10000元;5、交通住宿费25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894368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咸宁市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居委会系证明,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陶进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朱永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嘉通公司。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证据5、陶进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陶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6、咸宁市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陶恒国、王汉荣生育二子及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五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第三者承保公司除交强险之外对五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30%;2、五原告列举的赔偿清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年度消费支出总额,计算错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被告朱永祥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五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在1000元以下;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爱民辩称:五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五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吴爱民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吴爱民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处理;证据3复印件有异议,表示由法院核对原件;证据6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处理;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表示由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咸宁市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居委会系证明,该证据可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陶进系直属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咸宁市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据可证明原告陶恒国、王汉荣系受害人陶进的父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五原告从咸宁至长沙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五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将根据五原告从咸宁至长沙办理受害人受害人陶进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对原告陶恒国、王汉荣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受害人陈小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吴爱民自愿全部承担,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许,受害人陈小清驾驶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受害人陶进)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7KM+75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货箱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识的由被告朱永祥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小清(另案处理)、受害人陶进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小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合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朱永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陈小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陶进无责任。2016年9月29日,河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陶进的尸表检验、查明陶进死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陶进系交通事故外力造成腹部严重损伤,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同时查明:鄂L×××××(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爱民,受害人陈小清是被告吴爱民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嘉通公司,被告朱永祥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嘉通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被告嘉通公司已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陶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区××办事处北××号,居民身份证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案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陶进之妻,生育子女两人即本案原告陶某1,女,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门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陶某2,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门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考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受害人陈小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朱永祥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于被告朱永祥驾驶的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另案受害人陈小清的事故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陈小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吴爱民自愿由其全部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受害人陈小清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吴爱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通公司作为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朱永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被告嘉通公司还就豫K×××××(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永祥、嘉通公司连带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陶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陶进死亡时年龄,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二、丧葬费23660元(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元(陶某1,女,1999年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8192元/年÷2人×1年=9096元;陶某2,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8192元/年÷2人×3年=27288元)。五、误工、交通费10000元(根据五原告从咸宁租车至长沙办理受害人陶进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因受害人陶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为64106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受害人陈小清的交通事故损失比例赔偿55385元[641064+631968/1273032=50.35%×1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5679元,由被告吴爱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1407.40元(585679×60%);由被告朱永祥、嘉通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4271.60元(585679×40%)。由于被告嘉通公司还就豫K×××××(豫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永祥、嘉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234271.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五原告28965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因受害人陶进的交通事故损失6410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289656.60元,由被告吴爱民赔偿351407.4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吴爱民负担3100元,由被告朱永祥、嘉通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