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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与上诉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法定代表人:张铁柱,系该租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公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贾春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系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法定代表人:聂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攸辉(系该公司法务),女,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南云齐村。上诉人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与上诉人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租赁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嘉信公司给付通达租赁站租金2,501,253.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其中816.670.73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684,582.32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改判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嘉信公司并没有使用丢失的租赁物是错误的。1.从刘淑玲签字确认的《沈阳市通达租赁站脚手架租金结算单》已经确认了截止至2012年11月18日仍有在租的钢管总米数73,789米、在租扣件套数97,087套、U托顶丝在租数量为5,066套。这份证据明确证明了该部分租赁物是嘉信公司认可实际使用的,并且双方在结算时没有能够退还给通达租赁站。2.通达租赁站与中建五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只有在所有货物退还或者就丢失货物达成赔偿协议时,以后租赁费才不再计取。嘉信公司是本案实际承租人,权利义务内容也是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的,理应受该协议的约束。3.根据脚手架租赁的行业惯例,对于租赁物退还时发生丢失应赔偿的,在达成赔偿协议前,该部分租赁物仍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因为该行业主要靠的是租赁物的租金获利,丢失租赁物得到赔偿后,出租方可以购买新的租赁物继续进行出租,而未获赔偿前,则仍应由责任方继续承担租赁费,司法实践中也是支持租赁物获得赔偿前计算租金的。4.2012年3月20日起,嘉信公司多次在合同执行情况表以及结算单上注明:“数量已核对”并且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王义亮的签字,证明了嘉信公司实际使用的租赁物中包含了通达租赁站主张的在计算时未退还的部分。5.中建五局与通达租赁站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绿城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赔偿协议》中说明:“吉林嘉信已退还部分周转料具,但未完全退还当时签字确认的在租周转料具数量,至今尚欠付供方钢管总米数73,789米、在租扣件套数97,087套、U托顶丝在租数量为5,066套”,该协议也证明了是嘉信公司签字并确认了数量,并且在结算时未全部退还。6.中建五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撤场时未及时返还通达租赁站租赁物,而是交给嘉信公司使用,在赔偿协议中也承诺配合上诉人收取嘉信公司欠付的租金,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信公司辩称:1.通达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数量错误,包含了丢失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赔偿协议》内容可知,就中建五局租赁期间发生的租赁物丢失这一事实,通达租赁站与中建五局双方均已承认,中建五局也已对丢失物进行了赔偿。但刘淑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出库数量即中建五局租赁的初始数量,竟然与通达租赁站交给中建五局的出库数量一致。既然中建五局使用租赁物期间发生了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则这两个出库数量不可能一致。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2.通达租赁站主张的租赁期间是错误的。通达租赁站主张租赁期间应当截止至与中建五局的赔偿协议达成时止,即2015年6月30日,这一主张是错误的。事实上,嘉信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将全部租赁物返还,故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2年11月18日。另外,嘉信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早就已经在2013年5月10日验收竣工,事实上进入工程后期,就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租赁物,故通达租赁站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3.通达租赁站主张“数量已核对”是不成立的,双方一直未对租赁物进行实际盘点。通达租赁站所提到的王义亮并非嘉信公司员工,且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与嘉信公司公章明显不符,该证据不应当采信。综上,通达租赁站上诉请求不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中建五局辩称:根据沈阳中院已经作出的终审判决,自2012年3月21日之后,我方与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我方不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通达租赁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通达租赁站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第六条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余款在货物退清后三个月付清”。嘉信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通达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3年2月18日前付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通达租赁站在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刘淑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应当被采信。刘淑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出库数量即中建五局租赁的初始数量,竟然与通达租赁站交给中建五局的出库数量一致。既然中建五局租赁物期间发生了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则这两个出库数量不可能一致。该结算单记载的数量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3.租金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起始时间应当为2012年4月11日,而非2012年3月21日。《绿城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赔偿协议》标明,通达租赁站与中建五局已经确认,2012年4月11日建设方将现场料具转交给嘉信公司。同时,在此前的案件审理中,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认定,中建五局在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并进行租赁物的交接。因此,嘉信公司使用租赁物的租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4月11日。4.原审判决认定租赁物的数量错误,未扣除丢失的租赁物。原审法院认定在中建五局使用期间发生了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嘉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费用,但计算嘉信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当中,却又包括了丢失租赁物的租金,二者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嘉信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数量应当以《退料单》为依据,作为计算嘉信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截止时间和使用数量。综上,通达租赁站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通达租赁站辩称,生效的法院判决中已经提到2012年3月21日之后,我方与嘉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且此日期的租赁费在生效判决所涉案件中无法解决,因此我方起诉嘉信公司是有依据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判决已经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具体的数额问题主要根据2012年3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期间,我方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与嘉信公司之间在此期间内租金的总额,并且有吉林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淑玲的签字,该签字已经在原审经过司法鉴定为本人所签。在这份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截止到2012年11月18日,仍有在租的设备没有全部退还的事实。关于吉林嘉信公司认为数量错误的事情,嘉信公司认为丢失的部分是在中建五局租赁期间丢失的,与事实不符,也是我方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地方。根据我方与中建五局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已经写明吉林嘉信公司已经退还部分周转料具,但是没有完全退还当时签认的周转料具数量,我方认为拖欠周转料具的是嘉信公司,而不是中建五局。中建五局辩称,根据沈阳中院已经作出的终审判决,自2012年3月21日之后,我方与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我方不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通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2,565,084.41元;2.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赁费期的利息(其中88.502.09元部分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684,582.32元部分从2015年6月30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工具用于沈阳全运村全民健身中心集中商业工程。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顶托每天每套0.035元。以具体发货数量为准。冬歇期暂定为105天,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租金结算方式为送货满一个月后每月的25日办理对账手续。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缺损赔偿为钢管每米14.5元,扣件每套5.5元,顶托每只赔偿14元,上油费0.2元每套。合同还约定当所有货物均已退还或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有必要办理赔偿手续时,双方立即按合同第七条办理赔偿结算书,原告承诺:不论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以后均不计取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5月7日,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撤场协议一份,因双方商务谈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撤出现场,并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并进行了租赁物资的交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确认租赁物赔偿数额为1,336,12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2012年4月11日,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哈长辉、张磊及主管机电的郑成俊和现场监理汪宝利三方参与现场周转料具验收并签字确认,周转料具由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现场周转料具租赁费。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累计发生租赁费1,264,281.4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397,422.30元,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866,859.14元,尚欠的租赁费由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并签订退货单,退货单上有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料经办人刘淑玲的签字和原告经办人景其剑、陈树春的签字。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合计为1,214,093.03元,并有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刘淑玲的签字。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397,422.3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该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2015年11月13日原告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以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尚欠原告的租赁费97,162.58元及利息、租赁物赔偿金1,336,12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和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要求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刘淑玲的签字进行鉴定,意见为:“刘淑玲”的签名笔迹是刘淑玲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租赁物丢失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应计算在内;3、租赁费的具体数额;4、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为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此期间尚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回,原告在2015年11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此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再次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就租赁物丢失的部分已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从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接手该租赁物时,并不包括赔偿协议中丢失的租赁物,即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该丢失的租赁物。且诉争工程在2013年5月10日已经竣工,因此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此租赁物丢失期间的租赁费。关于争议焦点3,刘淑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已经明确了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合计为1,214,093.03元。刘淑玲系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员,也系退料经手人,对租赁费的结算掌握一定的信息资源,可以代表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院对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的总租赁费1,214,093.03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97,422.30元,实际尚欠租赁费为816,670.73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原告租赁费,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时间)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多不超过2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已在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并进行了租赁物资的交接,并非本案诉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不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的相关事实已在本院2015年12月15日的判决中认定,因此无需再追加,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批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816,670.73元;二、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租赁费816,670.73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多不超过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1元,由被告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00元,原告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承担14,9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建五局在原审中自认曾因租赁物丢失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载以及通达租赁站与中建五局达成的《绿城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赔偿协议》可以看出,中建五局自认在其承租租赁物期间,曾出现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并同意向通达租赁站进行赔偿。因此,嘉信公司未使用丢失的租赁物,不应承担租赁物丢失期间的租赁费。另外,根据通达租赁站与中建五局达成《绿城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赔偿协议》中已经确认除赔偿费用之外,供需双方就沈阳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的《租赁合同》不再有其它任何经济纠纷的约定,通达租赁站亦不应再向中建五局主张租赁物丢失期间的租金。故对于通达租赁站要求嘉信公司给付租赁物丢失期间的租金以及中建五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嘉信公司提出的在中建五局已经确认丢失部分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单位工作人员刘淑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内容中,出库数量(即通达租赁站交付给嘉信公司租赁物的数量)与通达租赁站交付给中建五局的出库数量一致,因其不符合常理,故刘淑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淑玲作为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嘉信公司承担。虽然中建五局曾自认在其承租期间,发生过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丢失数量,嘉信公司亦未提供丢失租赁物的时间、数量及丢失的租赁物与结算单上自认的在租租赁物是否存在全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相关证据,故嘉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嘉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嘉信公司提出通达公司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达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此期间尚有部分在租租赁物没有归还,通达租赁站在2015年11月13日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其在2016年5月23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嘉信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嘉信公司提出的租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其实际接手工程的时间即2012年4月11日开始,而非2012年3月21日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嘉信公司虽未按照建设方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与通达租赁站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确定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其次,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淑玲签字确认的《沈阳市通达租赁站脚手架租金结算清单》,对租赁期间已作出明确的记载,即该公司自认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因此,对嘉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达租赁站、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缴纳的29,325元,由沈阳市通达脚手架租赁站负担;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11,966元,由吉林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城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