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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旗、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旗,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张广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小井。法定代表人:张玉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银,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上诉人尹旗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张广银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旗上诉请求: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属于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001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以建设高新技术开发区至黄前路段基石加工工程为名,收取上诉人工程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共计34000元。该款项是由上诉人亲手交于被上诉人张广银的,虽然施工合同由供方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盖章,但此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根本没有合同约定的工程,被上诉人为个人收取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张广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交付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上诉人所交纳款项是上诉人本人的,并不是合同中的供方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的。从被上诉人张广银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为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证金后无法为上诉人提供涉案施工工程项目,又不退回保证金、信誉保证金,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保证金、信誉保证金34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张广银未答辩。尹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共计3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1年3月27日,被告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签订的两份泰明路阶基石加工施工合同书中虽有原告尹旗、被告张广银的签字,但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盖有新泰市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的公章,而原告尹旗自认新泰市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系新汶矿务局的内部公章,对外没有效力。加之,原告尹旗仅称其与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系挂靠关系,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与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建安十八工区签订的泰明路阶基石加工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及信誉保证金,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挂靠新汶矿务局工程公司与泰安福港石材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尹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