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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聂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聂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47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住泾阳县某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文涛负担。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青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