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石材工业园区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125号绿水山庄翠堤春晓19幢1单元2室1号房。法定代表人:谭世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上诉人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兆光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