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某、彭某1与彭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许某,彭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933号原告:彭某1,男,1939年2月出生。原告:许某,女,1952年8月出生。被告:彭某2,男,1973年12月出生。原告彭某1、许某与被告彭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1、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某2自2017年1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彭某1、许某生活费250元;2.诉讼费由彭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彭某1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彭某2,次子彭兴华;彭某1与许某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每人每月仅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420元,无法维系基本生活;彭兴华对彭某1、许某尽了赡养义务,但彭某2一直未向彭某1、许某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彭某1与许某现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彭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前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彭某1、许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如彭某1、许某能分给自己两间房屋,同意按照彭某1、许某主张的数额给付生活费。本院认为,彭某2承认彭某1、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彭某1、许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彭某1与许某生活困难,二人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某1、许某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考虑到彭某1、许某在庭审中陈述称二人每人每月分别享有国家发放的420元养老金,结合彭某1、许某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彭某2的负担能力,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彭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二〇一七年一月起,彭某2于每月五日前分别给付彭某1、许某生活费二百五十元(其中二〇一七年一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之月的月底前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彭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