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1号大街600号6幢220室。法定代表人:张子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悠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店铺购买物品后,由上诉人代办运输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因交易双方采用的交货方式为代办运输,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8月22日,王浩通过网络方式向悠可公司购买货物,快递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办事处周湾黄金口。2016年9月29日,王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悠可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赔偿等。悠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5民初377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浩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快递方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收货,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故该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王浩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悠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悠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