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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明与包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包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70号原告:包明,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金海,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包明诉被告包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明诉称,于2014年1月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价值6500.00元的种子化肥,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约定超期给付本金3%的违约金,并给我出具一枚签字摁手印的欠据。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6500.00元X0.02元X24个月(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利合计9620.00元。被告包金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1日被告包金海从原告包明处赊购价值6500.00元的种子化肥,约定2014年12月20日偿还,超期给付本金3%的违约金。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6500.00元X0.02元X24个月(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利合计9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明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包明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包金海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明欠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包金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明欠款逾期利息3120.00元{6500.00元X0.02元X24个月(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