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刑初31号被告人马嘉伟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嘉伟,男,1991年3月8日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11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嘉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嘉伟与冯某某(另案起诉)及其朋友到本县桥头镇“伊萨克面片居”吃饭,期间冯某某以店员没有及时给他们倒水为由,到厨房质问并辱骂、殴打厨师马某某,被告人马嘉伟也进到厨房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田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到厨房与被告人马嘉伟、冯某某理论,被告人马嘉伟持玻璃瓶子击打被害人田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嘉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嘉伟与冯某某(另案起诉)及其朋友到本县桥头镇“伊萨克面片居”吃饭,期间冯某某以店员未及时给其倒水为由,进厨房质问并辱骂、殴打厨师马某某,被告人马嘉伟也进到厨房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田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到厨房与被告人马嘉伟、冯某某理论,被告人马嘉伟持玻璃瓶击打被害人田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马嘉伟损坏“伊萨克面片居”店内物品并打伤自己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冯某某、苗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证言,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鉴定聘请书、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5、被告人马嘉伟供述,证明其持玻璃瓶打伤田某某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嘉伟指认作案现场及被害人田某某指认被告人马嘉伟的事实。7、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嘉伟于1991年3月8日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嘉伟于2016年10月25日20时50分许在太原火车站被抓获的事实。9、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嘉伟系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查获网上逃犯,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在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的事实。10、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4日大通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马嘉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逃,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嘉伟在太原市被太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1、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伊萨克面片居”及附近无监控录像的事实。1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嘉伟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嘉伟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世成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伊青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