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胡占胜、陈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玉,胡占胜,陈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李文玉,男,汉族,生于1934年9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胡占胜,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陈华荣,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李文玉与胡占胜、陈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占胜、陈华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文玉借款4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1元,执行费560元,以上共计450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胡占胜、陈华荣名下有存款,于2016年12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华荣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5000元,共计15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胡占胜存款9000元,其余银行账户已冻结。至2017年4月6日止,共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文玉执行款24000元,下剩21081元未履行完毕。由于申请执行人李文玉与被申请执行人胡占胜、陈华荣已经私下达成分期分批履行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李文玉提出不需要将被执行人胡占胜、陈华荣纳入失信名单。由于本案的执行期限已到,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李文玉,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