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港市公路管理段与林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荣,东港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谭学锋,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港市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林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被上诉人林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琛、张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港市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没有指派邵云令执行工作任务,该起事故与上诉人无关。2、该起事故是牟存林违反交通法规而引起的,邵云令最多应承担60%的责任。3、转院需双方进行协商由医院开具转院手续方可异地就医,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于法无据;邵云令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林美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作了上诉人相关领导的录音录像,其承认当时邵云令是其职工,并且在担任割草工作,案发当时,邵云令确实是驾驶车辆运送割草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交警队的认定,邵云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比例也是正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也阐述过现在的治疗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单独生活,需要他人照顾,而其唯一近亲属林美荣儿子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所以在北京就医。治疗单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牙齿脱落而花费,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治疗的合理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在北京的治疗是合理的。现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是远高于1200元,医疗的次数、路线都是可以对应的,一审酌定12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也是同意的。原审原告林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93928.2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9时20分,在鹤大线1542公里加780米处,邵云令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无保险、车内拉运割草机)与牟存林驾驶的辽FM4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牟存林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林美荣受伤。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云令负事故主要责任、牟存林及林美荣(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孤山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868.24元。丹东市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的左桡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牙11、12、13、21、22、23、41、42缺失,构成X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子牟宏宝护理,牟宏宝居住在北京,职业为律师。原告父亲林洪志(1932年6月16日出生),母亲孙永凤(1934年12月2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二位老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扶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6868.24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1830.96元(18天×101.72元/天);5、交通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63.94元(12057元×3年×20%×70%);8、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元[林洪志生活费1774.60元(8873元×5年×20%÷5人)+孙永凤生活费1774.60元(8873元×5年×20%÷5人)];9、鉴定费935.39元;以上损失合计107640.34元。邵云令系被告公路段割草工。2014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邵云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邵云令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院同时审理的(2016)辽0681民初535号案中,原告林美荣、牟宏宝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邵云令、牟存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戴安全头盔,应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并依法减轻肇事双方各5%的赔偿责任。被告认可邵云令为其单位的割草工,且事发时邵云令正驾驶车辆拉运割草机,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邵云令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邵云令在工作期间实施犯罪行为引起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做为用人单位,应对邵云令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丈夫牟存林于本次事故去世后,原告随其子牟宏宝在北京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当地相关医疗机构就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保护;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康复费、出院后护理费提供医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此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原告未能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数额。被告抗辩原告在就诊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计算合理,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经计算,一、被告参照交强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879.2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381.1元[(46868.24+900-10000)+(1830.96+1200+48228+3549.2+5063.94-21879.29)×70%×95%],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82260.39元。综上,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美荣82260.39元。二、驳回原告林美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935.39元,合计1715.39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615.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书第3页中提到的另案的案号应为(2016)辽0681民初21号、林美荣各项损失为108575.73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人邵云令系上诉人雇用的割草工,在事故发生时拉运上诉人单位所有的割草机,而事故发生当时也是邵云令正常的工作时间,故本案在上诉人无相反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邵云令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邵云令与牟存林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审判令二人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邵云令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林美荣的唯一子女牟宏宝在北京工作生活,而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需要牟宏宝护理照顾,在北京就医也主要是医治构成十级伤残的牙齿,故本案被上诉人到北京治疗比较符合情理,并没有明显不当之处。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有相应的票据为凭,应予采信。结合本起事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其子在北京生活的现状,原审酌定1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二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林美荣二审期间放弃了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赔偿数额重新予以计算。参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上诉人应得18398.89元:{54808.16(1830.96+1200+48228+3549.2)÷[272869(241140+26729+5000)+54808.16]}×11万。交强险限额外,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5115.88[(46868.24+900-10000)×70%×95%],其余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2.16[(54808.16-18398.89)×70%×95%],鉴定费622.03元(935.39×70%×95%),三项合计:49950.0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东港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美荣78348.96元(10000+18398.89+49950.07);驳回东港市公路管理段、林美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林美荣负担50元,东港市公路管理段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林美荣负担140元,东港市公路管理段负担1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任 飞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