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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范运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运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12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运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运涛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安徽省灵璧县、怀远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3部,总价值572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间,被告人范运涛驾驶面包车或骑山地赛车至安徽省灵璧县、怀远县境内盗窃作案三起,窃取庄如月、杨少君、梅洁手机各1部,总价值5728.2元。所盗手机销赃得款被范运涛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范运涛至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云路市场南段A默男装店,盗走庄如月的OPPOR7S手机1部,价值2068.2元。二、2016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范运涛至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莱迪购物街4-107号火王厨电店内,盗走杨少君的朵唯L5M手机1部,价值1140元。三、2016年5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范运涛至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菜市园路10号古井商城汪氏蜂蜜专卖店,盗走梅洁的苹果6金色手机1部,价值252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运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释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运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运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范运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二角,依法予以追缴,返还三被害人(名单、数额附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山地赛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