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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兰郁晓与韦富金、孙巧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郁晓,韦富金,孙巧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3476号原告:兰郁晓。被告:韦富金。被告:孙巧燕。原告兰郁晓与被告韦富金、孙巧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郁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847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同,被告韦富金与被告孙巧燕,拖欠原告兰郁晓货款人民币138470元整,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6年8月底还清,欠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清货款。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富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韦富金拖欠原告的货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要求其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巧燕与被告韦富金系夫妻关系,其是共同欠款人,应当与韦富金共同偿还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款条虽然有孙巧燕的签名,但原告自认该签名系被告韦富金所签,故无法证实孙巧燕系共同债务人,故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富金向原告兰郁晓支付欠款人民币138470元。二、驳回原告兰郁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富金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