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653号原告:龚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顾治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敬祥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办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龚敬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现我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1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龚敬祥,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松中心小学。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组织了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已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