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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富诉被告吴施东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52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富,吴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527号原告:杨朝富,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被告:吴施东,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杨朝富诉被告吴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买车欠原告的8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合伙出资买车(渝BW××××),在2016年6月2日,原告将该车的相应份额转让给被告。因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转让款,出具了“吴施东因买车欠杨朝富80000元,该车牌渝BW××××,最迟余款于2016年12月23日前付清。证明人:刘科银,欠款人:吴施东。2016年6月2日”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吴施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吴施东向原告杨朝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合伙人(吴施东、杨朝富)两人合伙买重型货车渝BW××××,该汽车现转让给吴施东248000元。吴施东因买车欠杨朝富80000元,该车牌渝BW××××,最迟余款于2016年12月23日付清。证明人:刘科银。欠款人:吴施东。”,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施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朝富购车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吴施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