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志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军,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6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志军在经营银川市兴庆区金世豪娱乐火吧期间,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王某1等24名工人工资共计81480元。2015年7月8日、2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大队先后二次向陈志军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年8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志军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陈志军受到相关通知后未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军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陈志军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志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人口信息、员工工资表、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志军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陈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志军在经营银川市兴庆区金世豪娱乐火吧期间,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被害人雍某等24名工人工资共计81480元。2015年7月8日、23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大队先后二次向陈志军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8月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志军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陈志军收到相关通知后未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陈志军向上述24名被害人足额支付工资,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志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志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申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整改指令书、调查报告、员工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体信息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诊断报告单、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王某1、王某2、安某1、张某1、朱某、寇某、刘某、黄某某、马某、雷某、张某2、海发鑫、王某3、温某、汪某、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志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148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志军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军已经支付24名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军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宣判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取得报酬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