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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68号原告: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2012年11月,原告曾诉至谷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双方仍然没有丝毫和好的希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甲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和好生活。2014年1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至今。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系再婚。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甲组合个家庭不易,婚后并生育一子,家庭格局稳定。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被告张某甲作为再婚者,更应很好地经营婚姻,确保家庭的幸福与完整,多与原告在生活细节上沟通,消除隔阂。为了促使双方和好生活,给小孩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尚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