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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韩日勇、张艳、韩春来、陈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韩日勇,张艳,韩春来,陈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六号。负责人:陈玉琦,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3196H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日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艳,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韩春来,男,192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桂芬,女,192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韩日勇、张艳、韩春来、陈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日勇、张艳、韩春来、陈桂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549.4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共欠息9666.91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35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韩春来、陈桂芬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权利证号:x)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日勇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第5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6.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春来签订了2012年循环字第5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春来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权利证号:x)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综上所述,被告韩日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被告韩日勇与张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春来、陈桂芬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韩日勇、张艳、韩春来、陈桂芬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日勇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日勇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6.8‰,每月的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孙茂秋的帐户中。借款人未按期归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韩春来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权利证号: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27万元借款打到孙茂秋的帐户,被告韩日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韩日勇已偿还本金57450.55元,尚欠本金212549.45元,被告从2015年3月9日就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利息9666.91元。另查,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为83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韩日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艳与被告韩日勇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韩日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春来用其房屋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韩春来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日勇、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212549.45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9666.91元,合计222216.36元;二、被告韩日勇、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212549.45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韩日勇、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835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韩春来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新港小区x号(权利证号: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公告费303元,合计5062元,由被告韩日勇、张艳、韩春来、陈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