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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212号申请人: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斌,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董事长。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矿权【矿山名称:安徽省庐江县何家小岭硫铁矿床(东段),采矿许可证号:C3400002009086120033849】,并以自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办公楼十五层、十六层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11××45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矿权【矿山名称:安徽省庐江县何家小岭硫铁矿床(东段),采矿许可证号:C3400002009086120033849】;二、查封申请人安徽辉隆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69号CBD中央广场办公楼十五层、十六层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11××45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包    玲审 判 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章玉婷(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