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俊玲与刘俊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玲,刘俊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玲,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山,男,197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玲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玲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改判驳回刘俊山的诉讼请求。刘俊山不同意刘俊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刘俊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俊玲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2号楼1层110号房屋(以下简称110号房屋)交还给我;2、判令刘俊玲返还我110号房屋购房合同原件;3、诉讼费由刘俊玲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俊玲与我系姐弟关系。我们原先居住在丰台区×××东里233号(以下简称233号)。2007年10月该地址拆迁,我作为被安置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了《×××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由我回购110号房屋,该房自交房后一直由刘俊玲非法占有并控制,导致我无房可住,只能在外租住条件极差的平房,我与刘俊玲协商多次返还房屋未果。 刘俊玲辩称:我不同意刘俊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诉争房屋并非刘俊山出资购买所有。2007年安置房屋时,因刘俊山身为残疾人,中年未婚,孤身一人,无工作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本无支付购买该房款的能力,念其与我是亲姐弟关系,为了使刘俊山能有一个立命安身的居住房屋,帮助其度过难关,我们夫妻不顾自己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用自己辛苦积攒的积蓄,加上四处筹借的借款,全额出资购买该诉争屋,当时按开发商的要求,签定合同又只允许签一个人的名字,因此,该诉争房屋就由刘俊山挂名,而实际出资购房人是我们夫妻。二、当年回迁安置的标准是每人15平方米,而110房屋建筑积实际为68. 93平方米,多出来的面积数也全部是由我夫妻出资购买的,且该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由我保管至今。三、110房屋虽由我居住,为方便照顾刘俊山生活,为其另租房屋居住,其租金全部由我支付;同时,我还照顾其生活如吃饭、洗澡、洗衣服等等,这些费用部也由我支付。四、本案在庭审中,刘俊山出具了一份开发商北京市天成住宅合作社的《证明》,其内容证明110房屋因我与刘俊山家庭困难,回迁房款均免除,与我手中持有的其北京市天成住宅合作社2007年10月29日和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购房结算票据相互矛盾,足证明2016年12月7日北京市天成住宅合作社出具的所谓《证明》系伪证,应依法追究其伪证责任。五、《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宅房房价计算表》中“年工龄折扣率”项为:0.009,系其母马淑芬工龄折算而来,这充分说明该诉房屋不是刘俊山个人的份额,其中还有其母马淑芬的份额存在。综上,刘俊山在该案中却歪曲事实,恶意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判决,驳回刘俊山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玲与刘俊山系姐弟关系,二人之母马淑芬系233号房屋承租人。马淑芬、刘俊山、刘俊玲、刘俊杰、张晓霜(刘俊玲之女)户口均在233号房屋。2008年1月31日,马淑芬死亡。2007年10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与刘俊山(买受人)签订《×××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584),约定安置人口2人,买受人购买×××小区2号楼1层110号房屋,建筑面积53.14平方米,房价款合计130 104元,于签署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回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刘俊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10号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刘俊山起诉要求刘俊玲腾退交还110号房屋,并返还预售合同原件。 北京市天成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成合作社)出具《证明》,载明:“×××东里233号共回迁了三套房屋,产权人分别为:刘俊玲、刘俊山、刘俊杰。其中,刘俊山回迁房屋为丰台区×××小区2号楼1层110号房屋,考虑到刘俊山为单身,将来需要结婚,故安置人为2人,不包括马淑芬。以上三套回迁房屋因其家庭生活困难,回迁购房款均由我社予以免除,刘俊玲没有交纳房屋购房款。”刘俊玲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当时是其主动提出三个人各签一份合同,且确实交纳了购房款。刘俊玲提交2007年10月29日《收据》一张:“今收到刘俊山集资款壹拾叁万零壹佰陆拾玖元整。¥130 169。”证明其以刘俊山名义交纳了110号房屋的购房款,刘俊山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06年4月21日,天成合作社(甲方)与刘俊玲(乙方)就233号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丰台区×××东里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旧房回收凭证》。2007年10月29日,刘俊杰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一份《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586),以160 236元购买×××小区4号楼2层208号房屋(面积61.51平方米),同日,刘俊玲作为买受人亦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一份《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585),以275 775元购买×××小区1号楼0204号房屋(面积94.06平方米)。 2013年,刘俊杰曾诉至法院要求刘俊玲返还×××小区4号楼2层208号房屋及预售合同原件,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刘俊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刘俊玲申请撤诉。 另,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于2005年5月17日改名为北京市天成住宅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110号房屋系在原233号拆迁后回购安置所得,刘俊山作为110号房屋买受人,理应享有对110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刘俊玲无故占有使用,实为不妥。根据天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刘俊山所签《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安置人口2人”系考虑到刘俊山将来结婚的人口,不包括马淑芬。故对刘俊山要求刘俊玲腾退交还11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预售合同》原件应在腾退房屋时一并交还刘俊山。刘俊玲主张110号购房款由其出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一、刘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二号楼一层一一〇室房屋腾退交还刘俊山。二、刘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俊山《×××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584)原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110号房屋系在原233号拆迁后回购安置所得,刘俊山作为110号房屋买受人,享有对110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结合天成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生效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刘俊山所签《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安置人口2人”系考虑到刘俊山将来结婚的人口,不包括马淑芬。故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对刘俊山要求刘俊玲腾退交还110号房屋及返还《预售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刘俊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俊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何江恒 代 理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