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良振与被告姜君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振,姜君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571号原告:李良振,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姜君斌,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良振与被告姜君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振诉称,2013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欠租金87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末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房屋租赁款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姜君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欠租金8700元未付。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末付清所欠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房屋租金给付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良振房屋租金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君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