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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凯顿控股资本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顿控股资本集团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凯顿百森建筑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4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顿控股资本集团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卑诗省温哥华市赫彼街777号1400室。 授权代表珍妮特·岳,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晓会,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顿百森建筑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园区玉佳支路52号—A。 法定代表人余同欢,董事长。 上诉人凯顿控股资本集团公司(简称凯顿控股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凯顿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1月24日,昆山凯顿百森高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凯顿公司)申请注册第1524172号“凯顿百森”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杀菌漆、屋顶毡用涂层(油漆)、油毛毡涂层(涂料)、金属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2月21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后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凯顿百森建筑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凯顿百森公司)。 2005年3月31日,凯顿控股公司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凯顿控股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合作协议,签订日为1999年7月24日,由白桦、白彬、吴琳与凯顿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其中记载根据该协议筹建凯顿百森有限公司,并在江苏省昆山市筹建生产厂,凯顿国际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技术诀窍、商标、配方及其技术援助,作为在筹建公司中的永久性投资,并且,同意以自己出资的方式,将其产品的6个相关商标在中国注册,凯顿百森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Kryton的商标;3、2000年5月19日的传真件及公证认证文件,该传真件上标有KRYTON PERSON、KRYTON及图;4、2001年8月15日南京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昆山凯顿公司的委托对“凯顿百森T1(KRYSTOL T1)、凯顿百森T2(KRYSTOL T2)、凯顿百森KIM(KRYSTOL KIM)水泥基防水材料”专有技术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5、凯顿控股公司在加拿大、美国及新加坡的商标注册证书。原被申请人昆山凯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涂料与油墨》、《新材料周刊》期刊等证据,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36757号《关于第1524172号“凯顿百森”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被诉裁定),认为:凯顿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凯顿百森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约定成为凯顿控股公司Kryton系列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即凯顿百森有限公司为凯顿控股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虽然白桦既是凯顿百森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昆山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关于本案争议商标,凯顿控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为其注册并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中,对“凯顿”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仅体现在昆山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且该证据体现的使用形式是昆山凯顿公司将“凯顿百森”对应英文“KIND PERSON”进行使用,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文“凯顿”与凯顿控股公司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对应关系,故不能认定凯顿百森有限公司或者昆山凯顿公司与凯顿控股公司之间就“凯顿”商标的产品存在代理关系,凯顿控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凯顿控股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凯顿控股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修订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凯顿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凯顿百森”商标,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凯顿百森”或“凯顿”与凯顿控股公司的Kryton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昆山凯顿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用于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凯顿控股公司的授权下使用商标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凯顿百森”系昆山凯顿公司抢注凯顿控股公司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凯顿控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主要理由是: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凯顿控股公司持有的Kryton商标在多国注册,其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多年,拥有一定知名度。在凯顿控股公司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即昆山凯顿公司及凯顿百森公司就中国境内项目合作时,双方已经非常明确地将Kryton翻译为“凯顿”在中国市场销售,并以各种形式使用“凯顿”一词,争议商标“凯顿”与凯顿控股公司的Kryton商标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凯顿百森公司均服从的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1999年7月24日,凯顿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凯顿国际有限公司(简称KII公司)与白桦、白彬、吴玲(简称白氏一方)签订了《生产与销售凯顿(公司)产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中国开设一家生产、销售KII公司产品的工厂和公司,公司暂定名为凯顿百森有限公司(Kryton Person Ltd.)或者“凯顿百森高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Kryton Person Ltd.),公司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工厂位于江苏省昆山市。KII公司同意以自己出资的方式将其产品的六个商标在中国注册,新设立的公司享有在中国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白氏一方在整个协议有效期内,都承认商标的法律有效性及KII公司对商标的所有权,以及KII公司对商标使用所拥有的排他性的控制权和管理权,白氏一方将采取一些合适的措施对商标进行保护,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使商标的法律有效性产生问题。 1999年12月24日,昆山凯顿公司成立,2002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凯顿百森(昆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桦。 2000年1月24日,昆山凯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28个有关“凯顿”、 “Kryton”商标的注册申请,包括本案争议商标。2000年5月19日,昆山凯顿公司向KII公司发传真称,其已经对“Kryton & Globe Design”系列商标分类作了大量前期工作,这些分类在5月5日已经得到KII公司的确认,由此KII公司需要申请的商标总数在25-32类之间。昆山凯顿公司还要求KII公司寄出之前确认的授权书,以便加快商标注册前期工作,比如查询KII公司的商标是否在中国存在在先权利信息,与上海地区的代理机构联系等。 2001年8月15日,南京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昆山凯顿公司的委托,对KII公司拥有的“凯顿百森T1(KRYTOL T1)”、“凯顿百森T2(KRYTOL T2)”、“凯顿百森KIM(KRYTOL KIM)水泥基防水材料”专有技术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以2001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为523万人民币(63.19万美元)。 2005年3月31日,凯顿控股公司对昆山凯顿公司申请注册的28个有关“凯顿”、“Kryton”商标的注册提出争议申请,除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六个中文“凯顿”、“凯顿百森”商标外,其他的22个与“Kryton”有关的商标,在争议程序中由于昆山凯顿公司申请注销上述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销,因此凯顿控股公司撤销了上述22个商标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终止相应的评审程序。 本院诉讼中,凯顿控股公司提交了包括公司注册信息,产品宣传材料以及(2014)高行终字第1596、1597、159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凯顿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2014)高行终字第1596、1597、1598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代理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昆山凯顿公司是使用凯顿控股公司Kryton等系列商标商品的代理人,这一事实已经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抢注问题上,被代理人的商标与其主张构成抢注的商标形成对应关系只是证明上述两商标构成近似的一种情形,如果能够确定被代理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则不管该两商标是否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仍应不予注册。本案上诉人凯顿控股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Kryton Holdings INC.”;KII公司与白氏一方签订的《生产与销售凯顿(公司)产品合作协议》英文本中将“凯顿百森”与Kryton Person相对应;昆山凯顿公司在2000年1月以自己名义申请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28件商标后,又和KII公司就代后者委托商标注册事宜进行的联系,恶意明显;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Kryton”、“Kryton Person”为凯顿控股公司所有的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凯顿控股公司的“Kryton”商标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凯顿控股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凯顿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6757号《关于第1524172号“凯顿百森”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凯顿控股资本集团公司对第1524172号“凯顿百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袁相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