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传岭与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李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传岭,李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兴业商办楼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岭,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寿县炎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宝,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杨传岭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简称骏飞公司)、李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被上诉人杨传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骏飞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石灰”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骏飞公司全部转包给唐启朝,经向实际施工人唐启朝了解,案涉工地石灰的供应方是田多余,杨传岭未将石灰送进案涉的工地。杨传岭提交的李树宝书写的欠条不能证明他们向案涉工地供应石灰,该欠条只能证明李树宝欠付杨传岭石灰款,李树宝委托唐启朝成立的所谓的“五标项目部”向两人付款,是委托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两人向案涉工地供应石灰的事实。(二)李树宝并不是骏飞公司现场技术员,其是实际施工人唐启朝找来帮忙的现场技术员,与骏飞公司无关。即使李树宝属于骏飞公司的现场技术员,其能够产生职务行为也仅限于现场技术员岗位所对应的职责。本案中,李树宝对外采购石灰是以其自身名义购买的。一方面,李树宝不存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外采购的事实,其采购石灰以自己名义采购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其自身是采购石灰的合法主体,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其以骏飞公司名义采购,也不能产生代表骏飞公司的法律后果。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李树宝对外采购是经过骏飞公司授权,或者虽未经骏飞公司授权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骏飞公司对外采购的事实。杨传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田多余向工地供应石灰不能否认杨传岭向涉案工地供应石灰的事实;2、唐启朝是骏飞公司工地负责人,其授权李树宝采购石灰,李树宝的行为后果应由骏飞公司承担;3、骏飞公司和李树宝、唐启朝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对抗杨传岭的法律效果。杨传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骏飞公司、李树宝共同支付石灰款56600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唐启朝代表骏飞公司(乙方)与远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骏飞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清表、土方、石灰改善土方、利用土方及挖非等工程,唐启朝为该工程骏飞公司方的现场负责人。李树宝系涉案工程骏飞公司指定的现场技术员,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安排等工作。在李树宝安排下杨传岭向该工程寿县堰口境内工地供应石灰,2014年8月12日,李树宝向杨传岭出具欠石灰款566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6月12日李树宝出具委托书,要求涉案工程项目部将其石灰款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拨付给杨传岭。后该款经杨传岭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骏飞公司承包远通公司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工程项目,李树宝安排杨传岭向该工地供应石灰,石灰价款为56600元,有李树宝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李树宝是骏飞公司现场技术员,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安排等工作,故李树宝的行为系代表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骏飞公司应对李树宝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杨传岭要求骏飞公司给付石灰欠款56600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李树宝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该时间应为不给付欠款的违约时间,故杨传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酌情支持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6792元(56600元×6%×2年)。现杨传岭只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岭石灰款566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传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骏飞公司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7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杨传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杨传岭二审提交6张电子磅单,磅单背面的签名显示有“李树宝”,证明其将石灰送往涉案工地。骏飞公司认为该证据体现不出与本案的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运送的物品及运送的目的地,对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唐启朝代表骏飞公司(乙方)与远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骏飞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清表、土方、石灰改善土方、利用土方及挖非等工程,唐启朝为该工程骏飞公司方的现场负责人。合同附件2《乙方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表》载明技术员李树宝。2014年8月12日,李树宝向杨传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传岭石灰款伍万陆仟陆拾元整(¥56600.00)李树宝2014.8.12号”。2015年2月23日,李树宝出具“关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项目外欠款确认书”,确认实际外欠款项人员、事由及数额。同时,李树宝在该确认书上承诺:“除以上清单内23项欠款外,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项目再无任何外欠款,如有任何欠款,都属我李树宝个人欠款,与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无关,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以上确认书中,无本案所涉杨传岭的欠款。2015年6月12日,李树宝出具委托书一份:“五标项目部:请从贵项目部把上海远通五标路基一队李树宝白灰款:壹拾伍万壹仟贰佰捌拾元,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拨付给杨传岭。计¥151280.00委托人:五标一队李树宝2015.6.12号”。另查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田多余与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以(2016)皖01民终73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4年4月10日,唐启朝给远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致: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淮合段LJ-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本人唐启朝受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现场负责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淮合段LJ-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关施工等相关工作,因为项目合同工程量大,工期短,事情太多,为了更好地确保工地质量以及工程进度等诸多事项,本人唐启朝特意安排本项目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技术员李树宝协助我唐启朝全面负责此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宜,包括寻找我和安排工人施工以及工资核算与发放等;机械材料租赁、采购以及对外结算;现场具体施工安排以及工程项目讲师核算等全部现场工作,李树宝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工作内容。特此说明!说明人:唐启朝”。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树宝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传岭根据李树宝的要求送白石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骏飞公司上诉称案涉工地所需石灰全部由田多余供应,杨传岭的石灰未送入该工地,对此,骏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所需的石灰总量及田多余供应的石灰即是全部工程的用量。杨传岭提交的由李树宝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付款的委托书,能够证实李树宝向杨传岭购买石灰的事实,对于李树宝的此项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经查,一审诉讼期间,骏飞公司提交的由李树宝出具的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项目外欠款确认书显示,李树宝在涉案工程中所从事的并非仅限于现场技术员的工作。同时,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730号民事调解书亦认定,李树宝系骏飞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现场技术员,其又受现场负责人唐启朝的委托全面负责此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事宜。故李树宝为案涉工程购买杨传岭石灰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骏飞公司负担。骏飞公司上诉称李树宝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