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尹明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杜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丽,杜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770号原告:尹明丽,女,1942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达(系原告尹明丽之夫),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琨,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明丽为与被告杜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达、奚志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丽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32,58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5,140.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9元(床垫2,827元、护腰带783元、足浴养生舱999元)、交通费9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杜琨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上海市荣华西道出水城南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杜琨驾驶沪AGXX**机动车撞击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琨于2017年3月10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上海市荣华西道出水城南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杜琨驾驶沪AGXX**机动车撞击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老年人,不予评定休息期。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G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杜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杜琨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琨驾驶机动车撞倒步行的原告,负事故主责,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G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八十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杜琨承担百分之八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到庭各方的意见,考虑原告系老年人,酌情确定为4,490.35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32,583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不再另行打折)。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标准,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等,酌定为1,783元(含硬板床、腰带),其余金额不予确定。(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等,酌定为5,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1,2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190.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60元。被告杜琨应赔付原告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明丽48,656.3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明丽1,5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琨应赔付原告尹明丽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尹明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5.80元,由原告尹明丽负担67.80元,被告杜琨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